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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XX诉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8日育有一女刘X,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有两天时间可以看望孩子,之后被告一直无故拒绝原告探望,原告被迫于2013年支付12000元抚养费才得以看望孩子。但2013年10月至今,被告再次拒绝原告看望孩子。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1年11月再婚并育有一女,已无暇照顾女儿刘X的学习生活,且被告性格暴躁、易怒,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刘X生母在孩子初生阶段并未对孩子尽到足够的关心照顾义务,且原告自已亦无固定收入的工作,故在双方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女儿。虽其已再婚并再添一女,但妻子亦视刘X为已出,关心照顾,家庭和睦,其夫妻尽力让女儿刘X接受良好教育,与原告发生争执仅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未妥善解决,影响了原告对孩子的正常探视,其愿解决冲突,保证原告的合法探视权,但不同意变更女儿刘X的抚养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刘X,后于2011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债权债务、女儿刘X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女方每月有两天可看望孩子”。离婚后,原告正常探视了一段时间孩子后,双方因探视时居所的安全性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未再继续让原告探视孩子,且又再婚并育一女。原告认为被告原本就脾气暴躁,恐其再婚添女对刘X疏于关心,且违反协议中关于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了抚养费,足以说明被告无足够经济能力抚养两女儿,遂提起诉讼,但对此未向法庭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取抚养费收款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据此履行。虽协议约定女方不承担女儿抚养费,被告仍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2000元抚养费,但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经济拮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不适合抚养刘X的情形,若因探视权未获保障,可另行起诉探视权纠纷,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有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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