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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调解离婚时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很低,现原告靠打工挣钱,收入很少,且患有腕管综合症及抑郁症,已无能力照顾吴*。为了孩子能更好的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吴*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现开有花店,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离婚后孩子的学费、补课费、保险费等,主要是由被告交纳,被告每月向原告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想另行组织家庭,所以把孩子推向被告,但被告目前也患病,不适宜抚养孩子。但如果孩子要求与被告生活,原告需将之前调解协议中归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子吴某乙由朱某某抚养,吴*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纬十街78中家属院2号楼4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归朱某某所有,在吴某乙结婚前,朱某某不得交易该房屋。其余财产房产归吴*所有;对外债务80000元由吴*承担。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现开有一家花店,每月收入不固定,2015年3月,原告经中国人民*学西**院诊断为抑郁状态,医嘱要求坚持服药。被告吴*甲系西安市雁塔区公务员,每月收入4313元。吴*乙现就读于西安市东城一中高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乙明确向本院表示其要求与被告吴*甲共同生活,并陈述:母亲收入不稳定,处于更年期,很难沟通,父亲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相比母亲更好沟通,其原意与父亲共同生活,母亲应支付其每月700-800元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2013)灞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军医大学西*院的诊断证明,吴*工资流水,吴*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产生纠纷的,应考虑年满十周岁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经西*院诊断为抑郁状态,孩子吴*也表示其母处于更年期,很难沟通。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原告教育孩子的方式不当,现吴*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吴*更为适宜。关于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吴*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并参照吴*的意见,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吴*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之子吴*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朱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向被告吴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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