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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某某与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答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女儿尹*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因被告一直不好好照顾孩子,孩子由被告之母照料,对孩子成长不利;其父母愿意且能很好的照顾孩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女儿尹*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应由其继续抚养孩子,其有工作且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尹*。婚生女半岁之前系母乳喂养,之后由奶粉喂养。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载明:“女儿尹*,生于2013年5月11日,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扶养费。”离婚后,原告行使了其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未阻挡并积极配合。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孩子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有法定正当理由。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经对所生之女尹*的抚养权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变更其女尹*的抚养权,但其未能提供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力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同意书》,虽有被告签名,但无具体日期,无法证明离婚后双方就孩子变更抚养达成了新的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的现状及其女尹*随被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现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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