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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4月11日,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随着张*的生理发育,张*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由于健康、经济原因,无瑕顾及小孩的生活与教育,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至诉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右手先天性残疾,且所欠外债巨大,无能力照顾张*,现张*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其虽与张*分开一年多,但并不表示其与孩子之间关系淡漠。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女张*。2002年8月21日生子张*。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等问题发生矛盾,陈*遂诉至法院,请求与张*离婚。2011年4月11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陈*离婚,女儿张*由张*抚养,子张*由陈*抚养。2013年年底至次年3月,被告陈*因患脑膜炎、肺结核,先后在西*院、西*八医院住院、西*医院住院治疗,遂将张*送至张*处,张*同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就读于西安市灞桥区55中。张*称孩子由陈*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由其抚养。庭审中,被告陈*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致使调解未果。另查,张*系西安新*有限公司员工。陈*系陕西*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应当综合多方因素依法判决。原、被告共生育二名子女,以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为宜,原告已经抚养女儿张*,其现要求抚养儿子张*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虽然被抚养人张*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并未出现侵害孩子权益的行为,亦不具备法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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