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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居无定所,经常更换住所,对孩子没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阻挡其探望孩子;被告无固定工作,以摆摊为生计,摆摊时经常将孩子带在身边;孩子是男孩,被告居住于单身筒子楼,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争取抚养权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是为了对其进行报复;且孩子的户口及各项证明均在其处,处理各项事宜更方便,故起诉,请求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其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上幼儿园便利,其更换过一次住所,但其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现孩子成长健康。原告自离婚后,未给付过孩子抚养费。其在生育孩子时,因胎盘植入,产后出血,造成次全子宫切除。基于上述理由,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侯*。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侯*由被告刘*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在生育孩子侯*时,因胎盘植入,产后出血,造成次全子宫切除。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西*医院住院病案、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以优先考虑。另,根据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侯*一直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因次全子宫被切除丧失生育能力,对孩子抚养权的判定应优先考虑被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应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第16条规定的情形,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儿子侯*的抚养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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