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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武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写明,婚生女董*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4年5月16日,原告探望董*丙,被告让原告将董*丙带走。之后,原告开始抚养董*丙,被告便不再管孩子。离婚前,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的工作是司机,且被告有酗酒的恶性,继续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董*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10月16日董*丙抚养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存在不管孩子的事实,且孩子被带走并非被告的意愿。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8日生一女董*乙,年月日生一子董*丙。2014年5月12日,经武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董*乙由原告牛*抚养,婚生子董*丙由被告董*甲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上述事实,有(2014)武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武功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婚生子由被告董*甲抚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称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情形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董*丙,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婚生子董*丙于2014年5月16日至10月16日抚养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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