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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婚生女实际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实际未尽抚养义务。因孩子是女孩,随着孩子的生理发育原告感觉孩子不适合与被告生活,孩子对原告表明愿意与原告长久生活。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可以保证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冯*,但受到原告阻拦,在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前,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权,原告实际是为了占有财产才要求变更抚养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9月10日生长女冯*,于2008年2月27日生次女冯*丙。被告郝*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原告冯*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冯*由被告郝*抚养,婚生女冯*丙由原告冯*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冯*丁由原告抚养,并且原告自行负担婚生女冯*的抚养费用。庭审中,冯*表示其愿意与原告冯*甲共同生活。但被告则称,原告变抚养关系实际是为了占有其名下的财产,且在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前,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确定子女由谁抚养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并结合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的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冯*丁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婚生女冯*乙相关的抚养费用,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孩子成长。冯*乙现已年满10岁,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意与原告冯*甲共同生活。故本院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因素考虑,婚生女冯*乙由原告冯*甲抚养。本院结合被告实际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冯*乙抚养费600元为宜。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冯*乙由原告冯*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冯*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冯*甲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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