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康*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甲与被告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双方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胡*乙由被告抚养。2013年10月底被告将孩子带到山西。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又将孩子带回西安其父母住处,因被告父母反对被告带孩子,又将孩子送回原告处。原告认为,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且无稳定工作,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子胡*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因双方离婚协议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文化程度低,经常吸烟喝酒,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婚生子胡*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学费、教育费、择校费,包括课余兴趣班所有费用双方各半负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离婚后,婚生子胡*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存在。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学生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已协商一致,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明显违反双方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且无法定情形和正当变更理由,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