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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与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一子鲁*某,2009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2009年12月23日复婚,又于2010年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鲁*某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女方保有随时探视权力”。陶*与鲁*离婚后,双方均已再婚,再婚后陶*未生育子女,鲁*再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另查明,鲁*系某公司飞行员,月收入约1万元,因其工作特殊,婚*某主要由鲁*父母代为抚养,陶*目前月收入约5000元。

2013年11月4日陶*诉至法院称,双方2003年11月结婚,于2006年2月生一子鲁*某,后陶*、鲁*于2009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于一周后又复婚,后又于2010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鲁*某的抚养权归鲁*,陶*有探视权,但鲁*又再婚并生育了两名子女,而将鲁*某交给其爷爷奶奶照看。导致其性格孤僻,学习成绩下滑。现陶*愿意抚养鲁*某,故诉至法院,要求鲁*将其与陶*生育的儿子鲁*某的抚养权交给陶*,由陶*对其进行抚养。由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鲁*辩称,陶*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陶*、鲁*离婚的原因并非是鲁*家暴、婚外情等单方原因,而是陶*自身原因导致。当时协议离婚时,陶*坚决不要求抚养孩子,并不愿意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孩子一直由鲁*及鲁*父母抚养,已经与鲁*及鲁*父母形成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如改变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良影响。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性格暴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鲁*及鲁*的父母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法院依法驳回陶*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子女应以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陶*、鲁*离婚时虽约定由鲁*自行抚养,但目前鲁*再婚,且已育有两个子女,由鲁*继续抚养不但会给鲁*造成抚养压力,而且鲁*也无更多精力照顾鲁*某。随着鲁*父母年龄增长,加之鲁*工作的特殊性,继续由鲁*父母代为照顾鲁*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学习不利。结合以上情况以及法律有关规定,鲁*目前抚养鲁*某的实际情况确实发生了变化,现陶*要求抚养鲁*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学习更为有利,故对陶*要求变更鲁*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某(2006年2月26日出生)由原告陶*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要求变更鲁*某的抚养关系,违反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陶*以放弃子女抚养权为由,实现多得财产的目的,明确表示只要其多得财产,孩子便归男方抚养,诱使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处房产、汽车、存款均分割给陶*,并承担所有共同债务,同时陶*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离婚后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出于抚养孩子的强烈意愿,考虑到避免因父母在财产上无休止的纠纷使孩子的心灵受伤,尽快给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不得己接受了《离婚协议书》中显失公平的、违背法律规定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方式。如今陶*不信守约定,在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获得了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之后,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要求变更鲁*某的抚养关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一致意思表示已经不复存在,甚至能够推定陶*在离婚时是利用了其希望抚养孩子的心理,从而达到多分其依法可获得的则产的目的。其次,陶*在离婚时是因不方便抚养子女而自愿放弃鲁*某的抚养权,但却以此作为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不遵循公平原则,多分其应得的合法财产,并且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其承担法定应由陶*负担的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的交换条件。陶*单独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却未就其以放弃抚养权为条件而交换得来的离婚时多得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陶*的该行为是不合法、不公平的,更是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再次,由于在《离婚协议书》中己经自愿就子女的抚养权作了明确约定,并是基于鲁*某归其抚养的约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承担,因此即便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也应当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重新进行分割、承担,并由陶*支付4年所欠的生活费、教育费后,再考虑是否予以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陶*辩称,原判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陶*、鲁*离婚时虽约定鲁*某由鲁*自行抚养,但目前鲁*再婚,且已育有两个子女,鲁*目前抚养鲁*某的实际情况确实发生了变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律有关规定,陶*要求抚养鲁*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学习更为有利,故陶*要求变更鲁*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鲁*上诉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重新进行分割、承担,并由陶*支付4年所欠的生活费、教育费一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涉及。据此,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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