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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隐瞒亲表兄妹关系登记结婚(原告系父母独子,到被告家入赘)。婚后生育一女李*丙,现年三岁。2014年4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腾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并在协议离婚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婚生女孩李*丙由李*乙抚养,虽未写明李*甲不承担抚养费,但有庭审笔录可查实。调解书第四条载明向被告母亲借款15万元,由原告李*乙负责清偿,但被告藐视法庭,把国家法律当儿戏,将生效法律文书置于脑后,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说,反以女儿李*丙名义向法庭起诉,要女儿的父亲李*甲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44000元(每月800元至18周岁),经法庭审理作出(2015)腾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李*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丙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李*丙年满18周岁至,限于每月20日前履行完毕。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自取得女儿抚*后,根本没有尽抚养女儿的义务,而且也完全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和能力。其理由一是被告有酗酒恶习,所从事的工作特殊,经常出入、吃住在外,不拢家;二是其母亲李*年龄大,患有宫颈癌做过手术,难于对我女儿护理;三是被告经常将女儿寄托给邻居及“洞真寺”主持老姣及炊事员为其看管,其中时间最长的一次长达30多天不去照看一次;四是被告无独立生活能力,不会做饭,平时吃的是靠带病的母亲做给她,还谈得上抚养女儿吗?在这样继续下去会严重影响到女儿的健康成长,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原告从经济、护理等方面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我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儿李*丙抚*从被告方变更给原告,由原告将女儿李*丙抚养至18周岁,无需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变更抚*是解决抚养女儿问题的唯一办法,这样既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又给被告减轻了经济负担,女儿抚*变更后,被告享有探视权,可定期或不定期探视女儿,若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原告仍然不承担女儿抚养费。综上所述,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女儿李*丙的抚*变更为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并未有不符合抚养子女的情况,答辩人虽然经济不是很宽裕,但是对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从未有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发生。反倒是原告方自离婚后就从未尽自己的抚养义务。婚生女李*丙不得已才在2015年6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且原告所述的理由并非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二、原告诉状以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就不承担抚养费为条件是错误的。婚生女的抚养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主要义务,而抚养费的承担和取得抚养权是两个法律关系,抚养权是权利,要有符合法定取得抚养权的条件,而取得抚养权并不等于对方无需承担抚养义务,且原告现在身患疾病,并不适宜抚养小孩,所述的理由并非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的规定,本案婚生女李*丙的抚养权应归答辩人李*乙,且不存在变更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请求变更女儿李*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户口本一本,欲证明原告与前妻离婚留下的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前妻没有承担抚养费,根据调解书的规定,李*由李*乙抚养,原告也不应该承担李*的抚养费。

2、腾*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所患的不是传染性疾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该收费收据是感染性疾病科出具的,恰好说明了原告患有传染性疾病。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患有传染性疾病,不适宜抚养孩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认可。

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出具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育女儿李*丙。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李*丙由李*乙抚养。2015年5月18日李*丙起诉至本院,要求李*甲支付抚养费,同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腾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由李*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李*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李*丙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7月14日,原告李*甲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女儿李*丙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甲患有丙型肝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李*甲要求变更女儿李*丙的抚养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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