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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先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10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杨某某。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忍受不了被告及其家人的虐待,2014年5月19日双方在瓦窑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权。之后女儿杨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阻止原告行使探视的权利,甚至还把女儿藏起,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考虑到女儿的身心健康,且现在女儿还处在哺乳期间,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杨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9月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2013年3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某,由于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因原告沉迷于赌博,双方经常为此争吵,2014年4月原告留下一份家书称其不想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了,2014年5月19日双方在瓦窑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6500元。女儿出生六天后就与被告父母同睡,由其父母照顾,只要不影响女儿的休息被告也从未阻止原告探望。原告沉迷于赌博,无正当职业也无稳定收入,原告要求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也没有能力及条件让孩子健康成长。综上,原告提出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5月1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在瓦窑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原被告对杨某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

二、书信一份,证实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并决定不在与被告一起生活且表示放弃女儿抚*的事实;

三、照片三张,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具有赌博的恶习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没有署名和日期,对其真实性无从判断;认为证据三仅从照片上不能看出原告及家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且原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2013年3月1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杨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在瓦窑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系农民,既无固定职业,也无单独的房产,仍然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王某某现无收入来源,被告杨某某靠外出打工谋生,打工期间女儿由其父母代为照顾。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5月19日在瓦窑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实质是关于双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以上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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