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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4日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杨*。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按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杨*随被告杨*甲生活,由其抚养监护,因杨*甲家里没有人带孩子,暂由苗某某帮带三年,杨*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三年后,杨*甲接回杨*。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杨*随原告生活并由其照管。自被告将杨*接走监护抚养后,被告每日忙于工作,下班后也不照管孩子,自己一个人在外面吃饭,而且每天喝酒,醉酒回家后经常打骂孩子,孩子无法忍受,就来找原告,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的婚生子杨*,由原告苗某某抚养监护。二、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婚生子杨*乙由原告照管三年,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2010年8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杨*乙带到某地上学,2012年1月,原告离开某地,被告不得已到某地打工,并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被告作为一名打工者,根本无经济条件天天在外面吃饭喝酒,被告每天下班回家都自己买菜做饭,对孩子基本不打、不骂。而原告无固定住所,也无固定工作,没有监护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不同意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抚养监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4日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杨*。2008年7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杨*随被告杨*甲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监护,因杨*甲家里没有人带孩子,暂由苗某某帮带三年,杨*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三年后由杨*甲接回杨*。2008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期间,杨*随原告生活并由其照管。2013年2月起至今,杨*随被告生活并由其照管。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杨*的意见,杨*明确表示以后要求随原告苗某某生活。

另查明:原告苗某某于2012年9月6日与法某某登记结婚,现其暂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杨*现在某公司打工,庭审中,其自认每天下班后都喝啤酒。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将婚生子杨*变更由原告监护抚养,但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约定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抚养监护,但双方离婚后至今,杨*乙与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杨*乙也明确表示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杨*乙与其共同生活,对杨*乙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的影响,原告诉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不是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一、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5年6月18日起,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杨*的婚生子杨*变更随原告苗某某生活,并由其直接监护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苗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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