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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许*甲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两年前经罗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长女许*乙、长子许*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吴某某自行承担,次女许*丁由被告许*甲抚养,抚养费由许*甲承担,双方相互享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事实是次女许*丁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子许*丙一直由被告抚养。由于户口薄一直由被告许*甲执存,原告及次女的户口均未从原户口薄上分离出来,导致原告在生活中因需要使用户口薄时产生不便,给孩子在就学、生活中带来障碍,因此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将次女许*丁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将长子许*丙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认为,由于许*一直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但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许*甲抚养,导致孩子上学、生活中因要用到户口薄时不方便,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开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双方生育孩子抚养权的认定。

3、雷*(系原告同事)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许*、许*长期与原告吴某某生活,许*丙长期与被告许*甲生活。

4、证人许*出庭证实:我随妈妈生活4年了,在4年前我是一直随爸爸许*甲生活,现在上小学四年级了,我想随我妈妈生活,因为在爸爸家,他和我奶奶经常打我,还会经常叫我洗碗做家务,跟我妈妈生活,这些情况不会出现。

被告许*甲开庭前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为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出具,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离婚后许*长期与原告生活以及许*长期与被告生活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在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甲于2012年5月23日经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罗*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长女许*乙、长子许*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吴某某自行承担,次女许*丁由被告许*甲抚养,抚养费由许*甲承担,双方相互享有探望权。双方离婚后,长女许*乙、次女许*丁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长子许*丙一直随被告许*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已就双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自身原因导致次女许*与长子许*抚养关系相互交错。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第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的,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变更双方抚养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许*甲有上述情形。据此,对原告吴某某主张变更许*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罗*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原告吴某某系许*的合法抚养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吴某某主张变更许*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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