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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杨*,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生育女儿龙某某,现年7岁。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双方离婚后的2个月,即2013年12月底,被告另行出嫁到马龙县旧县镇黄土坡村,被告又与宁某某生育一女孩,被告只顾新家庭及新生女孩,对龙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将龙某某扔给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已经年到花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抚养孩子,更谈不上悉心关照和教育孩子,原告经常去看孩子,看到的是孩子大哭大闹,不愿意读书,不在被告父母家,执意要回来,可见,小孩的心灵已遭到严重创伤,为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变更龙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只顾新家,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刚刚生产一女孩,被告产后需要调养身体和照顾婴儿,于是由丈夫宁某某带到黄土坡暂住一段时间,为了避免因喂养婴儿的哭闹影响到到被告大女儿龙某某的睡眠和学习,被告暂时将龙某某托付给父母照看,被告在此期间也多次回家看望了大女儿龙某某,放星期的时候还叫丈夫开车将孩子接到黄土坡村。孩子上学期间,被告的丈夫也支付孩子的学费,为孩子购买了学习用品和衣服,尽到了做父母应尽的责任。二、孩子哭闹只是孩子的任性行为,他的哭闹并不是被告打骂造造成的,而是原告方经常去探望和引诱造成的。孩子随原告生活一段时间,也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探望孩子后,孩子的哭闹时正常行为,原告及原告父母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接走孩子,给被告和孩子的生活带来很多不和谐,已经违反了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原告的父亲于2015年10月20日到袜度小学私自向老师请假,不让孩子上学,将孩子带至马龙县城,以达到原告提出的抚养目的,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和家庭(有电话录音为证)。三、女方的各方面条件更优于男方,女方更适合抚养孩子。女方有正式的家庭,其丈夫在国营企业上班,年平均工资在2300元以上,家里主要经济来源为种植烤烟,年收入可达50000多元,合计年收入70000余元,对孩子的生活、学习、教育有一定保障。此外,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整天在外面游荡,有赌博恶习,是一个不务正业的人,之前与被告生活期间,就因为原告赌博经常发生矛盾,毒打妻子,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故被告抚养龙某某更为有利。

原告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现已协议离婚。3、证人龙存留出庭作证,欲证明孩子目前由谁来照顾。

经质证,被告龙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丈夫宁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龙某某;2、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龙某某的哭闹系原告去探望孩子并强行带走孩子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杨*认为《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丈夫在公司的职务,需要有工资表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其次,如果该《收入证明》成立,也只能证明被告目前的工资,不能证明今后的收入情况。对于了录音,是因为原告父亲去找龙某某去开庭,然后龙某某才哭闹说不上学,故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龙某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系单方作出,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客观反映宁某某的工资收入,故不予采信;对电话录音,音质差,内容模糊,不能客观反映出龙某某哭闹的原因,故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生育女儿龙某某(现年7岁),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22日在马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龙某某由女方负责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现被告已再婚,并再生育一孩。原告及其父亲杨*时常探望并在物质上给予龙某某一定的关爱。原、被告双方曾为原告及其父亲探望龙某某的问题发生过争执。目前原告无固定的职业及稳定的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龙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基于被告不关心龙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具有可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被告均强烈希望抚养龙某某,特别是作为原告及其父亲能时常给予龙某某关爱,这点值得肯定。但是,原、被告作为龙某某的父母,在抚养及探望的问题上,应当本着和气沟通、一切有利于孩子健康成才的角度出发,全方位关爱、引导孩子成长,不应在双方变更抚养关系的过程中给孩子造成负面的影响,故希望双方能够冷静沟通、认真考虑、积极引导,做到作为父母应尽的责任,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

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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