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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吕*(现改名为巴*),现年12周岁。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经沾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吕*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吕*一直随被告吕某某生活至今,现在麒麟*X小学就读。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离婚后又再婚并生育一女。原告自离婚后至今未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过抚养费给吕*。

庭审中,吕*当庭表示要跟随母亲吕某某生活,因为跟母亲在一起感觉幸福、快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离婚后,按照约定,婚生女吕*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并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为女儿提供了稳定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并对女儿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若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将会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吕*本人亦表示要跟随其母亲生活,故原告要求将孩子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麒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婚生女吕某甲变更由上诉人抚养。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多次行使探视权,被上诉人均予以阻止,现上诉人有固定住所和较好的经济条件,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可以变更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依照本案事实,婚生女一直由吕某某抚养,且年满12岁,其本人意愿是随母亲生活。据此,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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