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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诉被告李*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美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14日经云南*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儿子李*志由被告李*发抚养。离婚后的半年内,被告李*发不尽抚养义务,不务正业,而且有酗酒恶习,经常打骂李*志,不仅不顾及子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甚至不给李*志吃住,时常让李*志挨饿受冻,严重影响李*志的身心健康。2010年1月,原告张*美得知李*志的生活情况后,为了使李*志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将李*志接到昆明读书,李*志随原告张*美一直生活至今。因被告李*发不尽抚养义务,其行为不利于李*志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李*志由原告张*美抚养,被告李*发从不尽抚养义务之日起每年支付李*志抚养费12000.00元直至李*志成年时止(共计10年)。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发未作答辩。

原告张*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状况;

2、李*志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李*志是原、被告婚生子女;

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09)彝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李*发抚养的事实。

被告李*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所生之子李*志进行了询问。

4、询问李*志笔录,李*志证实:父母离婚后其与父亲李*发生活了半年,在这半年期间被告李*发经常喝酒,一喝酒就对其进行打骂,使其经常流落在外。原告张*美得知情况后,于2010年1月将李*志接去昆明读书,李*志随原告张*吉美生活至今,其所有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都是原告张*美一人承担,被告李*发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

经质证,原告张*美认为其带李*志从昆明回彝良的时间不到两年,李*志陈述的时间有误。对该询问笔录的其它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张*美的身份信息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薄复印件,能证明李*志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李*志由被告李*发抚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是本院为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实内容与原告张*美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庆;2001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志。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以(2009)彝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女儿李*庆由原告张*美抚养,儿子李*志由被告李*发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李*志随被告李*发生活了半年,期间被告李*发经常酗酒并在醉酒后经常打骂李*志。2010年1月原告张*美将李*志接去昆明上小学。因李*志在昆明无学籍,原告又将李*志转回彝良,现李*志在新场中学就读初一。李*志自2010年1月起与原告张*美生活至今,被告李*发没有支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考虑李*志作为男孩,为有利于李*志成长而协议将李*志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近六年,李*志随被告生活仅半年时间,且在李*志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经常打骂李*志。自2010年1月起至今,原告已实际抚养李*志五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李*志本人也希望与其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变更李*志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李*志属农村居民,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办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李*志变更由原告张*美抚养;

二、被告李*发自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李*志抚养费250.00元至李*志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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