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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组成家庭,2002年生育长子周*乙,2004年生育次子周*丙。2008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她向永*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永*民法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她与被告离婚;子女周*乙、周*丙由被告抚养。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抚养周*乙、周*丙的义务。且在前述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中,被告承认与多名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且于2013年与她人生育一女的事实。鉴于被告品行低劣,又另有一女儿需要抚养,再行抚养周*乙、周*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反之,她身边无其他子女,周*乙、周*丙已年满10周岁,均有随她生活的意愿。且她有承建农村民用建房收益,完全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请求判决周*乙、周*丙由她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原告诉称其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及品行低劣不属实。2014年10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按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儿子周*乙、周*丙由其抚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带着周*乙、周*丙在外租房居住,拒绝与其保持通讯联系,致使其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现其有自缷货车及挖掘机各一辆,有稳定的经营收入,有能力抚养子女。请求法院判决周*乙、周*丙由其抚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被告婚生子女周*、周*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2014年10月8日,永善县人民法院针对李*与周*的离婚纠纷一案下发了(2014)永*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李*与周*解除婚姻关系;周*乙、周*丙由周*抚养,李*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该调解书还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内容作了记载。

经质证,被告周*甲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甲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廖某某当庭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携儿子周*、周*到他家租房居住。2015年1月21日,周*甲向他打听到李某某及周*、周*住在他家后,于当晚到他家准备将周*、周*带到县城。周*甲见到周*和周*后,周*不愿意随周*甲去,周*没说什么,周*甲就把周*带走了。

经质证,原告李*及被告周*甲对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甲于2000年认识后组成家庭生活。2002年1月6日生育长子周*乙,2004年1月3日生育次子周*丙。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及子女抚养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永*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周*乙、周*丙由被告周*甲抚养,原告李*某不给付抚养费。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李*某携周*乙、周*丙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周*甲未能与原告李*某取得联系并履行抚养周*乙、周*丙的义务。2015年1月21日,被告周*甲探听到原告李*某的确切住址后,将周*丙带走随其生活至今。而周*乙因不愿随被告周*甲生活,至今仍与原告李*某生活。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时,经双方协商,子女周*乙、周*丙由被告周*甲抚养。但离婚后,周*乙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本院在依职权征求周*乙、周*丙愿由谁抚养的意见时,周*乙表明了愿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的意愿;而周*丙虽表明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的意见,但对被告周*甲并无排斥之意。周*丙之前虽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了一段时间,现客观上已随被告周*甲生活。为避免原、被告因抚养权之争给子女造成更大的伤害,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结合子女的意愿,周*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周*丙由被告周*甲抚养更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周*丙由被告周*甲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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