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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昂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昂洪光,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7日生育儿子解某甲,2011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按照协议上的约定支付了两年的孩子的抚养费,2014年被告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增加孩子抚养费的诉讼,期间被告及被告的女友韦某某多次找到原告无理取闹,2015年10月7日上午,被告及其女友韦某某带着原告与被告所生孩子解某甲到呈贡原告与现任丈夫经营的u0026amp;ldquo;香聚园小吃u0026amp;rdquo;闹事,被告唆使其女友把原告打伤,经报警后呈贡*派出所把原、被告及韦某某带到派出所做笔录,被告及其女友做完笔录后把孩子丢在派出所,逃之夭夭,派出所打电话给被告来领孩子,但被告拒绝来领孩子,无奈派出所要求原告把孩子带走。2015年10月13日原告和丈夫李某某商量同意,孩子解某甲被原告送到呈贡区吴家营u0026amp;ldquo;贝尔乐幼儿园u0026amp;rdquo;读大二班。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以种种理由遗弃孩子,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使孩子有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子解某甲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抚养费为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原告拒绝抚养解某甲并答应每年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平均每月83元远远低于现在的生活水平,加上2013年9月1日解某甲上幼儿园。我多次找原告协商增加抚养费但被拒绝,无奈才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判决生效后,我于2014年11月19日向盘*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件后我有义务协助盘*法院人员确定原告的住址。2015年10月6日我与怀孕5个月的朋友韦某某被原告及原告老公打晕,并在石*出所民警的护送下到云大医院就诊,当天下午3点我到石*出所接解某甲的时候得知孩子已被原告带走,原告诉状中陈述我遗弃孩子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事实。相反,原告为了生计每天在小吃店起早贪黑,也没有安静的学习环境和固定住所,更谈不上接、送、陪孩子,而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请求秉公裁判,对合法的抚养权给予法律保护,对原告张某某的行为予以批评,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呈贡*派出所报警三联单1份。欲证实,201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及女友到原告经营的吴家营农贸市场u0026amp;ldquo;香聚园小吃店u0026amp;rdquo;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架,后离开派出所时解某甲由原告带走。

2、云南省儿童保健手册1份及贝尔乐幼儿园的收款收据1张。欲证实,10月6日原告接走孩子后,为了能入幼儿园接受更好的教育,在呈贡*健中心办理了云南省儿童保健手册,解某甲现在呈贡区u0026amp;ldquo;贝尔乐幼儿园u0026amp;rdquo;上大班。

经质证,被告解某某对1、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0月6日当天其去接孩子时,孩子已被原告带走,其还打过电话给原告要孩子。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解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4)盘法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2014年10月13日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解某甲抚养费3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2、报警三联单1份。欲证实,2015年10月6日其和朋友韦某某在u0026amp;ldquo;香聚园小吃u0026amp;rdquo;被原告及其丈夫致伤。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1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1组证据予以确认,2组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生育儿子解*甲,2011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解*甲由被告解*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年支付解*甲抚养费1000元至解*甲年满18周岁为止。2014年4月21日解*甲以每年1000元抚养费远不够维持基本生活为由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增加抚养费,该院2014年10月13日以(2015)盘法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u0026amp;ldquo;由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解*甲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付至原告解*甲年满18周岁止u0026amp;rdquo;。现该判决已起到法律效力。2015年10月6日被告解*某带解*甲及女友找到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将解*甲带走。并以变更抚养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u0026amp;rdquo;。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将儿子解*甲的抚养权经双方协议由被告解*某负责抚养。并由原告张某某每年支付解*甲抚养费1000元,至解*甲年满18周岁止。后解*甲以每年1000元的抚养费不够维持基本生活开销,要求张某某增加抚养费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判决由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解*甲抚养费300元,付至解*甲年满18周岁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张某某未履行义务,原告才去找被告讨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讨要方式欠妥,但不影响双方达成子女抚养的协议。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常带孩子找其吵闹,无能力抚养孩子,还将孩子丢在派出所,所以要求变更抚养。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在庭审中,被告不放弃对解*甲的抚养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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