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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与刘*变更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乙诉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荀某某、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荀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子女。二原告的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婚生子女刘*、刘*乙由刘*抚养监护,荀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协议离婚后,被告刘*没有按约定履行抚养监护义务,对二原告的生活与学习从不关心,二原告一年来都是随母亲荀某某居住生活,生活费及学习费用都由母亲承担,被告没有支付过生活费。现二原告要求随母亲荀某某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二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6月4日协议离婚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将婚生子女刘*、刘*乙变更由母亲荀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39000元(13个月u0026times;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将二原告变更由母亲荀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刘*口头答辩,原告所述不属实,二原告现已长大,他们想跟谁生活,可以由他们自己选择,我尊重他们的意见。原告诉请的每月抚养费过高,抚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义务,其母亲也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我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应当按现在的生活标准来支付。离婚后,我也负担过二原告的生活、学习开支,对第二项诉请我不支付。

二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荀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的约定。

3、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荀某某与被告离婚后,二原告随荀某某生活,刘*未支付孩子生活费的事实。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登记卡片、股东决定、股东转让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是云南某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正常,其有支付抚养费的经济条件。

经质证,被告刘*对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客观,离婚后其一直负担家中开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4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部分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刘*乙系被告刘*和荀某某的婚生子女。2014年6月4日,被告刘*和荀某某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女儿刘*、儿子刘*乙都由刘*监护抚养,荀某某不需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后,被告刘*由于工作较忙并未实际照管刘*、刘*乙,两个子女均由荀某某照顾、监管至今,期间被告刘*也负担了两个子女的部分生活及学习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二原告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由于工作原因,无法亲自照顾二原告,二原告一年以来由母亲监护、照管,现原告刘*甲已满15周岁,刘*乙已满10周岁,其二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其母亲也具有一定抚养条件,故二原告诉请要求将其变更由母亲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2000元较宜。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抚养费合计39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刘*乙变更为由母亲荀某某抚养。

二、由被告刘*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甲、刘*乙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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