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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钱*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忙于工作,且重新恋爱,对女儿关心甚少,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且女儿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抚养女儿,均被无理拒绝,且以原告未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原告探视女儿。被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继续抚养女儿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原告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无论从工资收入、精神状态,还是各方面条件来看,均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为使女儿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受到良好的教育,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女儿钱*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给。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居住在长底乡新寨村,工作地点在钟山乡,原告带着三岁的孩子去上班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仅因一次孩子生病未将孩子领出而说被告不给原告探视,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在城区,均有正式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更利于抚养小孩。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是否应变更女儿钱某某的抚养权存在争议。

原告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欲证实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钱*某由张*抚养,并由钱*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2、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女儿钱某某户口落在其外公户下。

3、工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张*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张*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身份证一份(原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张*、钱某某、张*某及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件),欲证实张*及其父母有固定的收入、居住于县城的事实。

3、罗*民医院收费小票一份(原件)、罗*医院处方笺二份(复印件),欲证实国庆期间是因为钱某某发热才未让钱某将小孩领走,并非是拒绝探视。

经质证,原告钱*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实的内容,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钱*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女钱*某。2014年7月24日,双方经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钱*某由张*抚养,抚养费由钱*每月1日前给付300元,其余抚养费由张*负担。双方离婚后,双方女儿钱*某跟随被告张*生活,周末及假期时由钱*接走照顾。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女儿钱*某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抚养,钱*某也一直跟随被告张*生活,被告张*对女儿钱*某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钱*主张变更女儿钱*某由其抚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张*有法定变更抚养的情形,原告钱*请求变更女儿钱*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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