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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因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张*乙。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江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张*乙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女儿张*乙一直随其生活,并在江川县*中心小学就读,被告对此不闻不问。2012年底,江川县大街街道三街社区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为获取女儿的土地补偿款,擅自到学校将张*乙带到四川藏匿,其在多方查找均无音讯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迫于压力才将女儿送回江川。2015年4月4日,被告让其兄弟到其家中将张*乙接走未送回。至4月6日晚其去接孩子时,被告仍不准接回,而且几天后私自将张*乙转至江*村小学就读。随后,被告以张*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江川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返还张*乙的土地补偿款,其目的是为了侵占张*乙个人财产。现张*乙生活及学习不稳定,缺乏照管,对张*乙的健康成长极其不利。为此,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将子婚生女张*乙变更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离婚后口头协议张*乙由原告照管到小学毕业,之后再由其照管。2011年底至2015年初,双方一直按口头协议履行义务,其也经常探视女儿,为女儿购买衣服等物品,并为女儿购买了4000余元的泰康健康人生终身保险等商业保险。2015年春节后,原告同意让其兄弟接张*乙去住几天,但几天后却将张*乙的衣物全部送到其处,并提出不再继续照顾女儿。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占有女儿的土地补偿款,诉请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其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张*。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江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张*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江川县*中心小学就读,学习和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15年4月,被告让其弟弟将张*接到渔村家中居住,并将张*从江川县*中心小学转至江*村小学就读。因被告无固定住所和收入来源,现张*居住在被告弟弟家中,随被告弟弟生活。为此,原告以张*缺乏照管,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将婚生女张*变更由其抚养。

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u0026ldquo;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儿张*乙随其生活,但离婚后张*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张*乙的学习和生活由原告照管,张*乙学习和生活所需费用也一直由原告承担,被告未能照管张*乙的学习和生活,履行监护职责,而且无固定住所和收入来源,不能为张*乙提供较为稳定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因此,张*乙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将婚生女张*乙变更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口头协议张*乙由原告照管到小学毕业,之后再由其照管及原告不再继续照顾女儿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甲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女儿张*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张*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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