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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变更吕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婚生女。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条款,对子女未尽到抚养监护义务,离婚后,被告与我口头约定我抚养子女三个月,每月给我3000元的抚养费,三个月后,被告带走抚养子女。三个月后,被告不但不抚养子女,也不支付抚养费,一直由我在抚养子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婚生子,婚生女抚养监护权变更为我所有。2、被告支付婚生子女的生活费用每月3000元,从离婚之日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在离婚之后,我们口头上约定原告帮我带领孩子,抚养费我也支付到了今年3月份。我的意见是两个子女,我要抚养婚生女,原告抚养,我现在是租住在小区,等我工作稳定,居住条件好了,一年之内就领走孩子。我现在每个月的工资在4000元左右,去年的时候多点。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尚*与被告吕*甲于2014年4月18日在呈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婚生女由被告吕*甲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婚生女由被告吕*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离婚后,口头约定由原告先抚养子女三个月,原告在抚养了子女三个月后,子女现在仍是由原告抚养照顾,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女,但是被告现在居住条件不稳定,且被告现在不能跟子女生活在一起,无法照顾子女。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原告抚养两个子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主张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从离婚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在离婚之后只支付过三个月的抚养费,被告陈述其抚养费已经支付到了今年三月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起诉前已经支付了多少抚养费,尚有多少抚养费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离婚之日起开始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开始支付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根据被告每月收入约4000元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每年支付19200元抚养费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尚*与被告吕*的婚生子、婚生女由原告尚*抚养。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吕*每年支付

19200元抚养费给原告尚*(支付时间为每年8月30日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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