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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婚生女张某某、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子张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尽到监护义务,要求变更抚养权,且婚生子长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张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将婚生子张*变更给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欲证实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二、(2015)西法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生效判决书确认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0年7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某。2014年12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张某某、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某、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

原、被告一致陈述:2015年3月以后,张某某一直都是与被告生活。

原告陈述:原告现在是租房居住,没有自己所有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经本院作出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丧失抚养能力或者存在不利于婚生子张某某健康成长的情形。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丧失抚养能力或者不利于婚生子张某某健康成长的情形。并且,原告也陈述其现在是租房居住。从原告自身的陈述来看,原告目前在昆明也尚无固定住所。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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