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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某某与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某某诉被告石*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石*乙,现2岁零2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生活中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不能相互包容,毫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打架斗殴等恶习,经常酒后闹事,引发家庭矛盾纠纷,双方感情早已完全破裂。2014年4月24日,在双方激烈争吵后,原告冲动之下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同意石*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离婚后,石*乙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因年幼的女儿尚需母爱,原告每次前往探视时,被告一家均以种种理由无端阻止,造成女儿身心极大伤害。由于被告需要养家糊口,必须外出工作谋生,其父亲在学校教书且患病,日常看护女儿的重担落在被告年迈的母亲身上。其母亲长期患严重的帕金森病和腰椎间盘膨出症,虽住院治疗但仍然无法治愈,自身生活尚需他人照料,已无法胜任照看幼儿的重任。被告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经常酗酒闹事,对女儿照看不周,离婚不到两个月时间,女儿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有虐待行为,严重损害女儿身心健康。对于才2岁大的孩子,离开亲生母亲,强制剥离母爱由被告一家照看,极其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该让女儿回到母亲身边。离婚前,女儿一直由原告照料,由原告抚养成人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综上,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甲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在经济方面对原告做了很大的让步,不需要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离婚后,女儿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父亲是退休教师,身体健康,专心照顾孙女,而且孩子从出生大部分时间就是由被告父母照顾,从教育、生活等方面来看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没有法律规定不适合被告抚养孩子的情形出现,因此孩子的抚养权不应当在原、被告离婚两个月后就进行变更。

原告汉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及女儿石*乙身份情况,离婚时,女儿石*乙刚刚逾2周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三、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原婚姻关系,结婚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四、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离婚登记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五、离婚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不顾原告失去父亲仅仅66天,服孝期未满,尚未从极度的悲痛之中走出来,突然持事先单方面拟定的离婚协议,逼迫原告在上面签字离婚。双方激烈争吵,导致原告在悲愤、失望、激动的情绪支撑下失去理智,万念俱灰,一气之下在被告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等原告恢复理智后,才认识到刚满2周岁的女儿被写成归被告抚养,是一个严重的错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离婚是两个人的原因,双方是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的情况。

六、原告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1、被告突然提出离婚时,原告父亲刚刚去世66天,还在服孝期间;2、离婚协议系被告在未予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拟定;3、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胁迫原告签字;4、被告阻止原告行使探视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其内容不真实。

七、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欲证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女方有探视权”,但离婚仅仅过了20天,在原告前往探视女儿时,被告无端进行阻止,双方到公安机关解决,被告既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更深深伤害了女儿的身心健康。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带孩子回来没有几天,原告就又要将孩子带走,当时被告在带孩子睡觉,原告直接冲进来,被告气不过就将门反锁,所以原告报警了。

八、照片7张,该照片系原告用自己的手机在事发当天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闹事。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醉酒后回家耍酒疯,打砸家物。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地点,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肯定会发生一些纠纷和争吵,这是很正常的,但并非被告一个人的原因,仅仅通过该组照片来证明被告有酗酒的恶习,被告不予认可。

九、照片6张,该照片系原告用自己的手机于2014年1月3日拍摄,欲证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特别是2014年1月3日,被告酒后闹事与他人斗殴受伤。同时,在与他人斗殴过程中,其酒后驾驶的车辆被他人砸烂。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和别人所发生的纠纷,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酗酒闹事发生纠纷,从照片上无法看出被告酗酒,这是正常的纠纷,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

十、照片8张,该组照片系原告用手机拍摄,欲证明离婚后,被告一方对女儿照看不周,造成孩子身体损伤,有伤痕。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照片上没有反应出孩子受伤;2、这些照片是原告将女儿带离被告后拍摄的,被告还怀疑孩子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刻意拍了这些照片为了今天的诉讼。

十一、照片5张,欲证明离婚后被告将女儿交由患重病的母亲照看。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确实是由被告的母亲照顾这是很正常的,而且照片中也可以看出被告的母亲很健康可以抱孩子。

十二、照片2张,欲证明离婚后被告并未花时间精心照料孩子,而是把时间花在出入酒吧娱乐场所。

经质证,被告对大的那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照片上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和地点,因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就算被告出去娱乐也不能说明被告不照顾女儿,作为一个成年人必然有其自己的社交活动,他需要工作和生存。

十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记录,欲证明被告母亲患有帕金森症和腰椎间盘膨出,无法治愈,不能胜任照顾孩子的重任。帕金森症主要是一侧肢体震颤、笨拙,行动迟缓等,被告的母亲患有该疾病是无法治愈的,不能胜任照看幼儿的重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实被告母亲患病住院,但是并没有诊断被告的母亲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能自理,老年人患该疾病是很正常的,但是不能证实连两岁的孩子都不能照顾。另外被告除了母亲还有父亲退休在家,被告的父母仅仅是协助被告带孩子,不能因为被告的母亲患病就说孩子不能由被告抚养,该推论是很荒唐的,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十四、手机短信截图,该短信系原、被告互发的短信内容,欲证明:1、离婚后,原告带女儿去打预防针,被告阻止原告的合理行为;2、被告拒绝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5万元;3、原告短信中提到“如果当时我当真,孩子、财产你不会那么轻易拿到”,与证据5、6相互印证,离婚协议书在原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原告可以探视女儿,但是探视并非一周两三次的将孩子接走,探视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原告已经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双方在聊天记录中有一些过激言辞是正常的。2、对于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5万元已经在另外的案件中进行处理了,和本案无关联性。3、从聊天记录中无法证实原告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

十五、房屋使用证,欲证明原告已过世的父亲遗留的房屋,由原告姐妹继承,原告姐姐同意交由原告个人居住。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房产证上来看所有权人并非是原告本人,即使该房子系原告继承的,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十六、营业执照,欲证明离婚后,原告自己开店,有稳定收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仅能证实被告领取了该营业执照,至于原告是否营业是否盈利不清楚。

十七、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离婚前就考取了驾照并且买了机动车,有能力接送孩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石*甲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二、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协商后签订的离婚协议,2015年4月24日在民政局离婚时已经明确了石*乙的抚养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离婚协议第二条,两周岁及以下的子女在离婚时一般判由女方抚养。双方虽然约定了探视权,但是并没有对探视权进行具体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内容,所以导致以后双方为此出现矛盾。该协议中对于女儿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都没有仔细约定,仅仅是被告拟稿原告签字匆匆办理了离婚。

三、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具备抚养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内容即被告每月收入5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因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四、被告父母出具的声明书一份,欲证明石*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并且已经建立了深厚感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代理人在答辩中提到离婚后孩子才和被告父母生活,并非出生后一直和被告父母生活建立深厚感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五、团结**学校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父亲系退休教师,具备良好的教育成长环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刚好证实被告父亲年纪较大无法照顾孩子。

六、团结**学校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父亲有稳定退休工资,在经济上可帮助被告抚养孩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联性。

七、西**民医院急诊抢救病历、病危通知二联单,欲证明被告曾经有过服毒自杀的情况且情况相当严重,被告情绪不稳定有自杀倾向,不适合抚养孩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通过该病历就说原告有自杀倾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同一份证据,双方虽有不同的质证意见,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系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均是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被告质证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原、被告日常生活中的部分影像,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八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形成于双方离婚以前,且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证据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因该证据系案外人被告母亲的诊疗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因证据系双方的聊天记录,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原告,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六、十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原告质证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且因证据涉及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汉某某与被告石*甲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共同生育了婚生女石*乙。原告汉某某与被告石*甲于2015年4月24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石*乙,女,2岁零1个月,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被告石*甲和石*乙与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其父母协助被告石*甲照顾石*乙。2015年5月15日,原告汉某某与被告石*甲因原告探视女儿石*乙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明朗派出所报警。原告汉某某于2015年6月5日领取营业执照,在昆明市**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大河村老年活动中心7号商铺经营昆明市西山区爱薇爱拉内衣店。云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石*甲系其公司员工,月收入5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汉某某与被告石*甲于2015年4月24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对婚生女儿石*乙的抚养等问题签订了协议,约定婚生女石*乙由被告石*甲抚养,原告汉某某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享有探视权。无论双方基于何种目的办理的离婚登记,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石*乙的抚养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虽然原告汉某某和被告石*甲已经解除夫妻关系,但双方均应当履行父母应当承担的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法定义务,并为对方行使法定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离婚后,石*乙一直随被告石*甲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石*甲的父母协助被告石*甲照顾石*乙。原告汉某某主张被告石*甲虐待孩子,生活习性恶劣,无法尽抚养义务,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石*甲与孩子石*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探视权的行使发生纠纷,被告石*甲有时也参加一些应酬,并到“KTV”娱乐,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汉某某要求变更孩子石*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考虑石*乙的生活、教育实际,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汉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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