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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长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剥夺原告的探视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婚生女儿王*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2、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壹万元(10000.00元)。

被告辩解: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现原告已改嫁,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离婚时调解书上约定共同债务被告还20000元,原告还10000元,被告不同意替原告偿还债务10000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长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女王*、婚生子王*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每周可探望子女一次;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偿还20000元,原告偿还10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给付抚养费至2014年6月。后双方因抚养费的给付及子女探望的问题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2013)长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长*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该调解协议已生效。现被告并非不尽抚养责任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也并非无力抚养子女。原告仅仅因为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上发生争执,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0000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履行(2013)长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上发生争执,均可向长*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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