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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经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武*甲由原告抚养。离婚至今近三个月,由于孩子太小,原告无法管理孩子的生活起居,武*甲天天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四处奔波,没有固定收入,没有时间负担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考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子武*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某某答辩称其不同意变更,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各自抚养孩子。

原告陈某某、被告武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和被*某某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日生育长子武*乙,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次子武*甲。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武*乙由武*某抚养,武*甲由陈*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各自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自行约定进行探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依据法律规定,无论离婚与否,抚养和教育孩子,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离婚。离婚后,双方分别抚养一个孩子。现原告主张其无力抚养孩子,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有法定变更抚养权的事由,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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