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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昆明*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唐*由被告唐*某抚养,自2014年3月至今,唐*一直由我抚养,而被告一直在忙于自己的事业,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及学习,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儿子唐*由我抚养;2.由被告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给我;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辩称:我系家中二女儿,姐姐已经出嫁,原告李*某系入赘到我家,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离婚,婚生子唐*一直是由我母亲照顾。法院在审理我们的离婚纠纷中,充分考虑到我这一特殊情况,才将孩子判给我抚养。原告对孩子的成长不负责任,孩子原来是在嵩*某某幼儿园就读,是原告欺骗学校的老师将孩子带走,并送回会泽老家,由原告父亲在家中照顾,孩子的生活条件如何,我方提交了照片证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目的不是为了孩子,而是以孩子来要挟我给钱。我和原告在嵩*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孩子的抚养权归我,并且要求原告将孩子送交给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从任何角度都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3.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我和被告离婚及孩子判决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欲证实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将孩子带到嵩明交给被告唐某某抚养。

2.嵩明县嵩阳镇某某幼儿园证明,欲证实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孩子带走,一直没有给孩子上学,严重影响了孩子的生活及教育。

3.照片六张,欲证实孩子在原告老家会泽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7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经昆明*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唐*由被告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唐*年满十八周岁止。后双方婚生儿子唐*一直由被告抚养。2014年2月17日,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将唐*领走。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原告已将唐*送回被告方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子女抚养可在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的基础上协商处理,夫妻双方在法院判决离婚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已经由法院判决确定。现原告以被告放任孩子不管,要求变更归自己抚养,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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