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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在禄劝民族广场认识,2012年7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原告入赘被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马A、马B。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抚养权纠纷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当时两个孩子还在哺乳期,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马A、马A归被告抚养。现两个孩子已两岁零四个月,原告也长期在家中种烤烟,能经常陪伴在孩子身边,每年的烤烟收入足以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原告老家已建起幼儿园,能够保障两个孩子的就学条件。原告的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马A、马B归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举办婚礼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2014年7月30日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马A、马B归被告抚养,由原告从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但被告从未探视过孩子,抚养费也分文未付。孩子从出生后就在被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被告的条件、能力、责任心优于原告,能独立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非婚生子马A、马B应否变更为原告抚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两份,欲证实非婚生子的出生时间,两个孩子已经有两岁零四个月。2、(2014)武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有异议,存根上没有孩子的名字。2号证据属实。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工作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有稳定的收入。2、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孩子落户时处罚的罚款。3、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分开后原告没有看望过孩子,双方也没有往来。4、证人马某乙的当庭证言,欲证实从2014年开始,原告从来没有到被告家看望过孩子。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号、4号证据的证人与被告是村乡,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但此证据能与2号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号、4号证据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甲于2012年7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张某某入赘被告马*甲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马A、马B。2014年6月23日被告马*甲以抚养费纠纷向云南*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以(2014)武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非婚生子马A、马B归马*甲抚养,由张某某从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非婚生子马A、马B抚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马A、马B满18周岁为止;二、张某某对非婚生子马A、马B享有探视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甲因探视非婚子马A、马B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某至今未给付非婚生子马A、马B抚养费。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具有更好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非婚生子马A、马B从出生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相互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虽然两个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仍然是原告的孩子。现原、被告因探视孩子发生矛盾,双方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正确看待并妥善解决孩子的探视问题。在原告未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的情况下,被告也未向原告索要抚养费,依然独自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目前不存在无条件、无能力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况,也未虐待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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