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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顾*乙变更抚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甲诉被告顾*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4年由麒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顾*甲由母亲抚养。2007年被告因顾*甲的抚养权向法院起诉,法院将顾*甲的抚养权判归被告,但被告不履行法院判决,一直未尽抚养义务。顾*甲一直跟随母亲一起生活至今,被告也未支付抚养费,只是偶尔来看顾*甲。现顾*甲已经12周岁,愿意随其母亲生活,但因抚养权归被告,户口也随被告,对顾*甲上学极为不便,上学需要使用户口,被告也不配合。为有利于顾*甲的学习、生活及身心健康成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顾*甲变更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顾*某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乙辩称,请求法院本着u0026ldquo;情u0026rdquo;(我们父子感情较深)和u0026ldquo;理u0026rdquo;(对孩子的教育我占尽先机),u0026ldquo;法u0026rdquo;(本人是遵纪守法的公民,综合实力强,有优先抚养权这一法律基础)和u0026ldquo;现实u0026rdquo;等各方面,继续判决顾*甲由本人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4)麒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调解书和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7)麒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情况,原告的母亲有能力抚养原告,以及原告父母亲离婚后,法院判决原告由其父亲抚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举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顾*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顾*乙于2004年4月12日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顾*由王某某抚养,被告顾*乙每月支付顾*抚养费200元。2007年3月,顾*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判决抚养费增加到300元后,被告顾*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顾*的抚养权。2007年6月4日,经本院判决,顾*变更由其父亲顾*乙抚养,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抚养权变更后,原告顾*仍然跟随其母亲王某某生活至今。现顾*以为了其的学习、生活及身心能够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其变更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之母王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即本案原告顾*甲虽经判决由被告顾*乙抚养,但顾*乙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仍然一直跟随其母亲王某某生活至今,并且王某某给原告提供了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故本院对原告顾*甲要求将其变更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原告顾*甲变更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

二、由被告顾*乙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顾*甲抚育费500元,付至顾*甲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抚育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抚育费,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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