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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键诉被告伍**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代理人杨*、被告伍*及其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键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现年5岁),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离婚后,被告不允许原告及家人看望周*,并将周*寄养在其妹妹家中,周*患病不能得到医治,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周*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香辩称:不同意周*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述不属实,离婚后原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积极履行抚养义务,母子之间已经建立良好的感情。且被告现有固定收入,能够维持周*的生活。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及约定子女抚养的事实;2、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周*平时由被告妹妹照管及被告未给周*治病的事实;3、华坪县荣将镇小晓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周*在该幼儿园读书期间由被告妹妹等人负责接送的事实;4、聘用协议原件一份、工资报销单复印件7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月收入4500元的事实;5、承诺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表示愿意照顾周*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周*申请证人杨*、曾*出庭作证。证明周*在幼儿园学习期间被告未直接接送的事实及被告不让原告及亲属看望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内容不客观。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并不清楚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工资报销单不真实。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经审查,证据2、证据3、证据5以及证人杨*、曾*的证言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离婚并约定周*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2014)华*初字3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离婚后,原告拒不支付被告补偿款的事实;3、(2014)华*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4、(2015)华*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离婚后,原告拒不按照约定给付抚养费的事实;5、中*银行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197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现年5岁),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双方离婚后周*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离婚后,被告不准原告及家人看望周*,并将周*寄养在其妹妹家中,不及时给周*治疗疾病,未履行好抚养义务,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周*已于2015年4月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当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促进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被扶养人周*尚年幼,其长期跟随被告伍*生活,现已进入幼儿园学习,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但其认知能力及环境适应能力较弱,变更抚养关系将使其生活环境产生改变,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伍*有一定收入,能维持被扶养人周*的基本生活,双方已就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应当继续执行。原、被告均应当积极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于子女探望等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其主张变更周*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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