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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2003年3月21日生,农村户口,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刘*在邦*学上学,上学接送路程14公里,一星期二次。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协议刘*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后刘*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今。被告张某某表示如原告坚持要抚养权,其能放弃抚养权。

另,经征询刘*的意见,刘*表示愿意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于2014年经法院主持调解,女儿刘*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各自生活后刘*依然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避免原、被告因子女的抚养权之争给子女造成更大的伤害,并征求刘*的意见,其要求跟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享有探视权并应依法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孩子刘*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被告张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刘某某抚养费每年51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刘*、长子刘*。但原审法院判决仅支持长女刘*的部分抚养费。其次,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子女教育及医疗等都将有大额开支。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每年51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12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刘*因教育、日常生活的开支为12440元/年。同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欲证明刘*上学接送路程一共14公里,在双方调解离婚后的几个星期内被上诉人张某某都没有领刘*,在此期间刘*上学无人接送。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所列刘*生活、教育费用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故对申请书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申请书系上诉人刘某某自行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所作证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子女抚育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刘*正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其教育费等支出均符合相关政策可予以减免。同时,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与上诉人刘某某调解离婚时并未参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在家务农。原审法院根据刘*目前的生活、学习等实际需要,结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负担能力判决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每年支付刘*抚养费5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抚养费过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子女因生活、教育等导致其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可另行诉讼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只支付一个孩子部分抚养费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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