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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田*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田*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田*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经宣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长子田*乙、次子田*丙由被告抚养,我每年给付2000元孩子抚养费。我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按年给付抚养费2000元。但是,被告抚养孩子不尽责,常年一直在个旧上班,把孩子交给其八十余岁的母亲管理。孩子的奶奶经常打骂孩子,于2014年冬月间将田*乙、田*丙打伤,田*丙在得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四天,未治愈就出院在家养伤。2015年6月13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在个旧打电话告知原告,孩子找不到了。原告积极寻找,动员亲戚朋友多方寻找才找到。孩子在跟随被告生活期间,经常被其奶奶打伤,有时半夜三更逃回原告家中。两个孩子年幼,长子田*乙今年11岁、次子田*丙今年9岁,不适宜由被告抚养,且两个孩子与被告的感情已较为疏淡,孩子的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和成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双方所生长子田*乙、次子田*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按月给付,每月给付16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我不同意把孩子变更给原告抚养,孩子一直是由我母亲照管,我母亲都尽心尽力的照管,从来没有打过孩子。孩子是在上学路上跌伤的,不是我母亲打伤的。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庭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宣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2000元费抚养的事实。

2、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田*丙于2015年4月13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上载明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由被告的母亲带着,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起诉状的内容只是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并未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通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田*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6日生育长子田*乙,于2007年2月13日生育次子田*丙。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经宣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双方所生长子田*乙、次子田*丙由田*甲负责抚养,由孔某某每年给付*甲次子田*丙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给付时间自2014年起至田*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自离婚后,田*乙、田*丙一直随被告田*甲生活。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将双方所生长子田*乙、次子田*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16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田*甲坚持不同意变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孩子随被告生活的共同选择,事实上田某乙、田*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变更抚养法定情形,随意改变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孩子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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