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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03月05日经平*院调解离婚,所生女儿张*乙由被告抚养。由于长期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急需离婚才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女儿一直由原告在抚养。离婚后,被告根本没有抚养女儿,而是交由其父母抚养,而且被告与其前妻已经复婚,并有一子,其根本不愿抚养女儿。原告经常去看望女儿,总是遭到拒绝。最近一次,不仅没有看到女儿,反而遭到被告殴打,致使身体受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能给女儿一个好的成长环境,诉请判决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平*院(2014)平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张*乙由被告抚养。

2、平坝公安局夏云派出所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为轻伤,被告目前因涉嫌故意伤害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张*乙放假期间都是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一子,双方已经复婚。

3、租房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申请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贵阳市国际城购买商品房于2016年8月30日交房,现租住于贵阳市南明区,说明原告有稳定的居住环境。

4、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收入,完全可以给小孩提供优良的生活环境。

5、照片12张。用于证明原告经常陪女儿旅游,母女在一起非常开心,对女儿成长具有很大帮助。

6、国际城小学宣传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可以给女儿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

7、视频一份。证明女儿想与母亲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8、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愿意将小孩交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时,明确女儿由我抚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起诉变更抚养所列举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并非事实。离婚后女儿一直是由我抚养,我有固定收入,对女儿照顾更有利。原告无固定工作、固定居住地,不可能照顾好小孩。而我有正式工作,父母是退休老师,能给小孩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待原告有固定住所之后再和我谈抚养问题。我并没有和我前妻复婚,而且原告现在交了新的男朋友,媒体和身边女孩遭性侵的事例也说明,从安全来说,女儿跟父亲是最好的。为更加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夏*新苗启蒙院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并未拒绝原告接女儿。

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保证在探望女儿时不发生冲突。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并没有复婚。

4、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带其女儿与另一男子同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张*乙。后双方于2014年03月0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所生女儿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离婚后女儿一直由被告张*甲抚养,并与张*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节假日期间原告时常探望女儿。2015年03月05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罗*现租住于贵阳市南明区,其所购买的贵阳*商品房于2016年8月30日交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平坝公安局夏*派出所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租房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申请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照片12张、国际城小学宣传资料、视频、手机短信、夏*新苗启蒙院证明、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无论其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须以当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对孩子身心具有不利影响,且要求变更的一方具有更优越的条件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罗*自愿作出了女儿随父亲张*甲生活的选择。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也一直随被告张*甲及其父母一同居住生活。现原、被告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原告现尚处于租房居住期间,随意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其生活、学习环境势必会受到影响,对于尚年幼的女儿今后成长生活不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无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与女儿共同生活对女儿身心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原告诉请变更女儿由其抚养的事实、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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