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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万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立*、郭*,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原毕节市民政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儿万*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小孩万*乙一直实际随原告生活,其就学就医均由原告实际承担负责。由于小孩万*乙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其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工作单位在毕节市黔西县,一直忙于自己的工作,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不说,偶尔回来看望女儿也致双方不愉快,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在不影响小孩万*乙学习的情况下的正常探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客观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女儿万*乙应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万*乙就读票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万*乙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的客观事实(就读票据共19张,共计849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据虽然在她那里,但是费用是我出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离婚后小孩和她生活是不真实的,我们的孩子是女孩,我是孩子的父亲,我们离婚后我为什么不能看她。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能证明离婚后小孩仍然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在毕节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孩子万某乙(2007年8月28日出生)由被告万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孩子的教育、医疗费。被告在毕节市黔西县上班,双方此次婚姻均为第二次,婚前各生育一子女,现仍未成年。双方离婚后孩子万某乙实际上是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孩子万某乙现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就读一年级。双方离婚后至今均未再婚。双方均未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原告表示自己是环卫站小工,自己开理发店,月收入四、五千元。被告表示工资册每月有一千多元,实际收入七、八千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加之被告在外地工作,无暇照顾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万*甲在获得万*乙的监护权后,万*乙实际上一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客观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且孩子现在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就读,被告万*甲在毕节市黔西县上班,照顾孩子确实不便。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甲主张对孩子尽了抚养义务,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被告表示工资册每月有一千多元,实际收入七、八千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抚育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计算,即酌情支持每月抚养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女万*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万*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万*乙(2007年8月28日出生)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至万*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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