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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潘*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9年2月9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11月7日生育长女潘*,现在三河学校读书;于2004年9月9日生育长子潘*强,现在三河学校读书;于2006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潘*猜,现在三河学校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好,生活至2013年7月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就起诉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在家,根本就不知道起诉的情况,后法院按照法律程序以(2013)贞民初字第00250号判决书判决三个子女归被告抚养,但至今,三个子女仍然是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得到判决后,根本没有对子女尽任何抚养义务。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变更子女潘*、潘*强、潘*猜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潘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依法判决,三个子女由被告姜某某抚养的事实。3、贞丰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已外出,现下落不明,且未履行抚养孩子义务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被告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这些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9年2月9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11月7日生育长女潘*,现在三*学读六年级;于2004年9月9日生育长子潘*强,现在三*学读四年级;于2006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潘*猜,现在三*学读三年级。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4月18日,原告潘*某将被告姜某某杀伤后即外逃,无法联系。被告姜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就子女抚养问题起诉至贞*民法院,贞*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潘*、潘*强、潘*猜由被告姜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某领取该民事判决书之后,即外出下落不明,孩子潘*、潘*强、潘*猜一直随原告潘*某的父母生活,并由原告潘*某的父母抚养。现原告潘*某即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孩子潘*、潘*强、潘*猜的抚养关系,并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贞*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贞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现业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判决书明确双方生育的孩子潘某芯、潘*、潘*由被告姜某某抚养,但被告并未履行抚养义务,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个孩子的权利。因此,原告潘某某起诉请求变更孩子潘某芯、潘*、潘*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孩子潘某芯、潘*、潘*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潘某芯、潘*、潘*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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