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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容诉被告杨*跃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杨*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杨*甲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杨*甲从子女杨*乙出生至今未尽子女抚养义务,杨*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杨*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杨*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史某某述说的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杨*乙,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杨*乙由被告抚养是事实,但原告述说被告未尽子女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离婚后子女是由原告一直在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后,由于厂里没有发工资,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释,原告不但不理解被告,反而告知要起诉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将子女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原告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子女。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杨**,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2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杨**由被告杨*甲抚养。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史某某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乙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杨*乙的基本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520322-2014-XXXXXX;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子女杨*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原被告双方位于桐梓县某某镇的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原告有固定住所,有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结婚并生育子女杨**,后双方性格不合在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杨*乙户籍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了一子杨*乙,双方于2014年11月在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杨**,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杨**由被告杨*甲抚养,原告史某某不负责杨**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桐梓县某某镇住房一套归原告史某某所有,离婚后子女杨**一直跟随原告史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离婚后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史某某支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现原告以子女杨**一直跟随自己一起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子女杨**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杨**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子女由被告杨*甲抚养,原告史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等内容,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抚养子女,其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史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之规定,由于被告杨*甲未按协议约定抚养子女,同时考虑到原告史某某离婚后在桐梓县某某镇有住房一套,子女杨*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史某某要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史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被告现在煤矿上班的收入情况,并结合现在在桐梓县城抚养一个子女的消费支出等情况,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被告杨*甲每月支付原告史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抚养费的支付起算时间问题,原被告2014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子女抚养费,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从2015年2月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杨*乙变更为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杨*甲从二0一五年二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史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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