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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李*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与被上诉人李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李*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代孕于2013年12月9日生育李。我与李*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李归*抚养,我每月支付5000元抚育费至李*周岁止。就离婚后我支付抚养费的情况,现无法明确。我认为,李*在离婚时分得巨额财产,且有稳定收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李,且我在离婚时分得很少的财产,经济收入低,有父母需要赡养,将来还会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故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自2014年3月19日起无需向李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我支付抚养费,请求酌情至每月支付1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我是单与李*的婚生子,单应当承担对我的抚养义务。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单在离婚后支付过三个月的抚育费。协议签订后至今时间较短,单在当时和现在的收入、工作单位和职务均没有变化,应继续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目前李*单身,一个人抚育我花销很大,故不同意单不支付或者减少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与李法定代理人李*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李于2013年12月9日出生。单与李*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生育有一子李,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同时就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予以协议处理。

审理中,单申请就其是否为李的生物学父亲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物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单是李的生物学父亲”。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此外,单提供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社保缴费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年收入128580元,无力履行协议义务的事实。李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李*之子的事实清楚。对于李的抚育问题,单与李*于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承诺每月支付李抚养费5000元,直至李*8周岁。目前客观情况与上述协议达成时并无明显变化,单要求停止支付或予以酌减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2015年9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单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李1离婚时将大部分财产分给了对方,这些财产足以负担李的日常费用;李是李1为了改变婚姻危机坚持要生的,我为了尽快离婚才被迫同意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我现在已再婚,且有了孩子,妻子至今未工作,新情况导致我的经济压力很大,无力按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给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在我工资收入的10%-20%的范围内酌情支付李抚养费。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经鉴定,单是李的生物学父亲,故单有义务对李进行抚养。单与李*于2013年12月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单自愿承诺每月支付李抚养费5000元,直至李*8周岁。现单虽然再婚生子,但其现任妻子并非缺乏劳动和工作能力,且《离婚协议书》系其为尽快离婚而自愿承诺签订的协议,单再婚生子亦属于其当初签订离婚协议时可预见的范围,故单再婚生子并不属于签订离婚协议后客观情况发生明显变化而要求酌减抚养费的合法抗辩理由。因此,单上诉要求按其工资收入的10%-20%的范围内酌情支付李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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