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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1因与被上诉人蒋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曹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女即蒋1。我因与曹*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我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蒋1抚养费2500元。虽然我一直深爱自己的女儿,但在离婚后我每月只有2000元的工资收入,由于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除去日常开支,已无力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每月支付抚养费为7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蒋*的诉讼请求。蒋*和曹通过调解确定蒋*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蒋*有稳定工作,月工资超过5000元,蒋*每月固定花费4000余元。因此,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教育医疗需要的角度,蒋*的抚养费应不低于每月2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蒋*诉至法院要求与曹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蒋*与曹自愿离婚、蒋1由曹*,蒋*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蒋1十八周岁止、蒋*给付*一万五千元、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2015年3月蒋2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700元。

庭审中,为证明月收入情况,蒋*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蒋*则提交了销售收据、医疗费单据、幼儿园收费凭证等单据,证明其每月花费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蒋*提交了劳务合同书及收入证明以证明其现在月收入情况,并据此主张降低抚养费,法院将结合蒋*的收入情况、蒋*的花销情况,同时考虑蒋*此次主张调整抚养费距离其与曹调解离婚的时间长短,综合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蒋*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蒋*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蒋*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蒋*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蒋1不服,仍持原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蒋*每月支付蒋1抚养费2500元,至蒋1年满十八周岁止。蒋*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形成行为与附随行为均为身份法律行为,效力上具有关联性,附随行为附随于形成行为而发生效力。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系直接以消灭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属形成行为;子女抚养系以解除婚姻关系行为为前提,附随于解除婚姻关系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属附随行为。离婚协议中包括子女抚养在内的附随行为条款具有附属性,与解除婚姻关系条款不可割裂。当事人之所以同意离婚,通常综合考虑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在内的各种因素,采取“一揽子”的解决方式。故除非符合法定事由,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等附随行为条款不得变更。本案中,蒋*和曹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原审法院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调解协议之时应已有客观判断,其应诚信履行调解协议。蒋*于本案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收入情况说明证明其目前收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确实无力支付其与曹于调解协议确定的蒋1抚养费数额。此种情况下,蒋*要求将抚养费数额由每月2500元降至每月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蒋*和曹于离婚协议中已确定蒋*的抚养费数额,且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恶化至无力支付原定抚养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蒋*在离婚时自愿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予以降低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6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负担(蒋*已交纳,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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