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曾用名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王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母亲张1与我父亲王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我由张1抚养,王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支付我的教育费以及所有开支。现王未按照约定履行,且随着我年龄增大,生活、教育费日益增多,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1.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58500元;2.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的教育费96613元;3.2012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15871.32元;4.2015年6月26日起王每月按5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王*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王在《离婚协议书》中同意每月支付张1500元抚养费,现王未按约履行扶养义务,张有权要求王*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58500元。王作为张的父亲,应负担张合理的教育费用,而离婚后抚养张的母亲,亦应对张*抚养教育义务。张必要的教育费支出,王*给付。对于选择余地大的围棋、国际象棋、美术等课外费用及保险费,法院不予采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张*的月收入情况未举证,且现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基本能满足张的生活所需,故张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曾用名王1)抚养费五万八千五百元。二、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曾用名王1)教育费三万九千八百四十元。三、驳回张(曾用名王1)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支付教育费96613元及社会保险费15871.32元。王认为其经济收入无力负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且抚养费中已包含教育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其支付抚养费标准变更为每月300元,并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王*夫妻,张(曾*)系二人的婚生子。2009年2月20日,张之母张*为张投保了人身保险年交保险费3867.83元。2012年4月9日,张*与王登记离婚。同日,张*与王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孩子王1由女方抚养,并更名为张,男方按月支付婚后生子抚养费1500元整,于每月25日支付,以及婚生子今后的教育费用以及所有开支”。此后,王未支付张的抚养费,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就其主张的费用,张提交了:一、北京市朝阳区名山幼儿园收据,欲证明其幼儿园费用79680元;二、北京市朝*育培训中心发票及收据,欲证明张学前教育及伙食费共计15450元;三、步步*有限公司发票,欲证明其购买学习机费用1483元;四、保险单及发票,欲证明张2012年-2015年保险费用总计15

871.32元。王*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或答辩。

本院审理中,张补充提交了《人身保险合同》及北京市*活动中心的证明。上述证据中,王仅认可《人身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其他均不予认可。王称自己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无法担负高额的教育费、保险费及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工资卡流水明细予以证明。张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条只能证明王的部分收入不能证明其全部收入,银行卡流水明细单上亦无王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2012年4月9日,张*与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按月支付婚后生子抚养费1500元整,于每月25日支付,以及婚生子今后的教育费用以及所有开支”。现王未按约定履行扶养义务,且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至每月300元,王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工资卡流水明细予以证明。张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条只能证明王的部分收入不能证明其全部收入。鉴于张*与王已经就张的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其支付能力及应承担的义务已有所预见和考虑。王*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或答辩。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离婚协议书》作出本判决。现王主张的数额不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不予采信。抚养费虽然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除抚养费外,教育费用需单独支付。本案中,王应负担张合理、必要的教育费用,而直接抚养张的张*,亦应对张*抚养教育义务。根据张的实际教育需要、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令王承担一半的幼儿园费用;对于选择余地较大的围棋、国际象棋、美术等课外教育费用及保险费,则未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王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王负担7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