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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由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现因原告之母朱是外地户口要租房住,另外因照顾李*无法全职工作,要支付原告李*上幼儿园等教育、医疗费用很困难,且李*在离婚判决后仅在强制执行时给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因此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母通过隐瞒住址等方式将李*藏起来不许被告李*探望,被告为帮助朱*的家人从农村接到北京,将婚前所购的小房卖掉换购大房,结果两次被黑中介与炒房人合谋欺骗,陷入长期纠纷,影响了工作导致失业,现已无收入来源。且被告还要抚养与前妻所生女儿,实在无力再承担原告每月1600元的抚养费,既然朱声明无力抚养原告李*,李*征得父母的支持,愿意独立抚养李*。现提起反诉,要求免除抚养费,且要求判决保障被告的探望权、判决李*由被告抚养。

反诉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免除抚养费的反诉请求。李*并不是没有工作,李*能够承担其与前妻之女高昂的培训费,却不能承担李*的生活保障费每月1600元,不合情理。朱没有说无力抚养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之母朱于2013年6月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解除婚姻关系,(2013)西民初字第15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与李*离婚、婚生子李*由朱抚养,李*每月给付李*抚养费1600元。判决后,朱*,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后,李*与朱共同生活。庭审中,李*称目前处于失业无收入状态,为证明该主张李*向本院提交了打印的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三页,显示申报月均收入为0元;李*向本院提交了打印的税务局自助服务终端照片一页,显示“输入税款所属期间无申报数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于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科调取的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显示,李*2014年12月税前收入为3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税前收入为每月6000元,申报单位为北*公司。对于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李*辩解称,他只是在北*公司打零工,对于该单位是否为自己申报纳税的事情并不清楚。经原告李*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李*在北*公司的收入情况,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李*曾在我公司做过临时性的劳务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已于2015年6月完成劳务工作离开,为其支出的全部劳务费为2014年12月3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税前每月6000元、实际发放每月5855元,除此之外,未向李*发放任何奖金、补助。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明均表示认可。

现原告以租房住且原告之母朱要照顾原告无法全职工作,要支付原告上幼儿园等教育、医疗费用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增加李*的抚养费至每月5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免除抚养费,且要求判令李*由被告抚养,判令保障被告的探望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4号判决书、西地税纳保字(2015)第33号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北*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之母朱与被告李*于2014年7月经北京*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朱与李*所生之子李*由原告朱抚养,被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该民事判决书在朱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执行性。判决生效后,李*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期间在北*公司取得了相应的收入,其中2014年12月税前收入为3000元、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税前收入为每月6000元,李*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还有其他的收入来源;李*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支出状况与朱和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综合考虑李*现在的负担能力和李*的实际需要,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的反诉请求,李*以失业无收入为由要求免除抚养费的给付义务,但根据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以及李*在庭审称在北*公司打零工的陈述,本院对李*失业无收入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且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除双方协议外,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判决李*由李*独力抚养及保障李*的探望权的主张,与本案中李*所主张的抚养费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等方式予以解决,并不构成本案抚养费纠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反诉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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