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王*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少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7.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6230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因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4)东少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