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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之父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1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刘*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刘*系刘*婚生女,刘*与刘*母亲史于2008年3月20日离婚,在此期间,刘*支付刘*抚养费。由于刘*年龄的增长,生活费和教育费也在不断增长,现刘*需要上各种补习班及增加生活必需品。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给付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教育费共计30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已经按月支付了抚养费,抚养费已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经庭审可查,在相关案件中,法院已就刘*支付刘*抚养费的期间、标准等作出相应判决,且刘*亦已依照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刘*要求刘*继续支付相应期间额外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参加辅导班的费用是正常教育费的额外数额,根据其学习实际情况,这是必要参加的,该教育费属于合理要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处理不公,刘*之母史收入微薄,刘*收入颇丰,其应当给付**上辅导班的费用,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给付**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参加补习班及增加生活必需品的费用30125元。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与刘*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7月5日生有一女刘*。

2008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对刘*与史离婚一案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刘*与史离婚,女孩刘*由史抚养,刘*自2008年3月起每月给付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史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200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中关于刘*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的判决内容。此后,刘*一直随史共同生活。

史与刘*离婚后,刘*曾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和2015年先后四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亦四次作出民事判决对刘*应当给付的抚养费金额予以调整。截至本案起诉前,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至刘*18周岁前刘*应当每月给付的抚养费金额为1250元。另查,刘*已经依据法院判决的数额,按月支付了刘*的抚养费。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称其自2011年1月起开始在校外补课,上辅导班、兴趣班,购买必备用品,并提供了听课证、消费单据、收据、发票等。刘*对刘*主张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已支付了上述期间的抚养费,不同意承担额外的教育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2008)丰*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8735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初字第489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初字第1018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初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717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10296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涉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史与刘*离婚后,刘*曾多次提起诉讼要求刘*增加抚养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亦多次对刘*每月给付**之抚养费数额予以增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刘*给付**之抚养费情况,刘*的年龄、学习阶段及实际需要,依法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所诉教育费属合理要求一节,鉴于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于原判处理不公,史收入微薄、刘*收入颇丰,应当给付**教育费的上诉意见,鉴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已对该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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