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的法定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邵*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被告。原告婚前在北五环外有一套房产,2014年底,为改善居住条件,且还能居住得离父母近一些,原告与邵*决定在父母附近再买一套房,但苦于当时的政策原因,二套房首付比例太高,二人无法负担,故以“假离婚”的方式来达到少付首付款的目的,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由邵*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0元。但此部分费用实际不是抚养费,而是还车辆的贷款。“假离婚”后,原告与被告、邵*仍居住在一起,但在一次因家庭琐事的争吵中,邵*将原告赶出了家门,并逐渐演变成真的矛盾,邵*至今不同意如约复婚。现原告以支付能力有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单独计算,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与被告母亲邵*之间不是“假离婚”,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可能没看协议内容就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不是邵*强迫原告签订的,且该协议的内容对邵*并没有有利的地方;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且原告此前亦提起过离婚,约定的抚养费亦为5500元;三、原告系医药代表,每月收入不止30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与邵*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19日育有一女朱*。2015年1月4日,朱*与邵*协议离婚,并约定:朱*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5500元,(如在此期间发生其他费用,如医疗费、赞助费等由双方每人负责一半)。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等等。此后,朱*随邵*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自2015年4月起,朱1在曼吉珂*有限公司任职,月均工资收入为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聊天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被告朱*提交的网购记录、购买房屋刷*记录、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收押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另,抚养费应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经庭审可查,朱*与邵*在2015年1月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朱*的抚养费已有明确约定,虽朱*称其为“假结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邵*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鉴于本次诉讼距朱*与邵*离婚期间尚短,且双方及朱*的客观情况于此期间内均未发生重大变化,故朱*要求改变离婚协议的内容,重新确定其应支付朱*相关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