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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亦到看守所征求了被告王*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系原告王*之父。王*与王*法定代理人吉离婚后,王*随吉共同生活。王*现未能给付按照其所签离婚协议之约定,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用36000元以及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信诚‘金色年华’两全保险(分红型)”、“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两份保险费用共计321764.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如约支付上述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王*的抚养费我本应承担,但目前被关押无能力给付;保险费用是王*法定代理人吉在借原告之名,变相索要我的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吉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月日生育一女王*。2011年3月,吉以王*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信诚*公司的“信诚‘金色年华’两全保险”(分红型)和“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两个保险产品,其中“信诚‘金色年华’两全保险(分红型)”首期保费合计元;“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及时予”长期疾病保险B款、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3个保险项目,首期保费合计元。2011年月日,吉与王*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为:“双方之女王*,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同年月日,吉与王*又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条约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产生的续保费用18189.3元,“信诚‘金色年华’两全保险(分红型)”产生的续保费用303575.1元,均系吉支付,王*未能给付上述费用。2015年3月下旬,王*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其未能给付王*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

本院另查:原告王*曾在2014年1月以被告王*未能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就此判决王*给付*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抚养费378000元(月给付额为9000元),该案后经北京*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查:以王*为被保险人的“信诚‘金色年华’两全保险(分红型)”、“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两款保险产品均为投资兼顾人身性质保险,保单身故受益人均为投保人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少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王*的身份证明、王*的法定代理人与王2的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已有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被告王*应承担原告王*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并确定月给付数额,被告虽辩称无给付能力,但其给付能力之变化系在原告诉请时段之后,在原告诉请时段之内被告生活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故本案相关抚养费产生事实及证据并未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事实及证据有所变更,故应依既有判决之意旨予以履行。原告有关给付保险费用之诉求,因不属于抚养费之范畴,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二O一四年十一月至二O一五年二月期间的抚养费三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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