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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我母亲申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月日我出生。2007年8月6日,我父母在原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我由母亲申抚养,父亲刘*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我18周岁止。但被告仅在2009年夏天支付过3500元、2013年6月支付过1000元、2014年3月支付过10000元给我。现因父亲未按时给付部分抚养费,且我的学习、生活费用增多,故起诉要求父亲给付2007年8月至2015年7月间拖欠的抚养费3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没有拖欠过原告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2007年8月至2011年9月间绝大部分时间我都按时给付过抚养费,给孩子的时候多,有时候也给申;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我跟孩子生活在一起,我抚养孩子,所有费用都是我承担的。后来我没按时给抚养费,也是因为见不到孩子。同时,我于2007年9月份前后给过申8000元、2009年9月份前后给过2000元、2013年6月给过1000元、2014年3月给过10000元,都应算作抚养费。另,2013年7、8月份,我支付的租房押金1800元退给了申,这笔钱也应当在抚养费中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申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月日生有一女刘*,即本案原告。*与刘*于2007年8月6日在原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女刘*由申抚养,刘*每月给付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离婚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被告刘*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刘*曾于2007年9月份前后、2009年夏季、2013年6月、2014年3月分别给付过原告及申8000元、3500元、1000元、10000元。另,2013年7、8月份,申收到退房押金1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刘*本人,其表示并不记得被告给过其钱款。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北京*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1份、自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时双方关于给付孩子抚养费的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有协议,被告即应自觉履行。被告虽辩称未拖欠抚养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2007年离婚后给付的8000元应折抵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虽认为此款是被告给自己使用故不同意折抵,但亦认可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采纳被告该答辩意见;原告自认被告共计给付过抚养费1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退房押金1800元应折抵抚养费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子女抚养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处于共同生活状态,无法认定被告在该阶段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补付原告刘*二OO七年八月至二O一五年七月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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