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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海县信**限公司、蔡*、刘**、胡**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福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贷款公司)、蔡*、刘**、胡**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蔡*(也系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廖**、蔡**需偿还银行贷款向信**公司申请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年利率24%,并承诺自贷款发放之日一次性支付90日利息给信**公司。廖**向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其所有的新H785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此借款设定抵押。同日,信**公司与廖**、蔡*、胡**、刘**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信**公司向廖**、蔡*提供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均以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24%,逾期利率上浮30%,刘**、胡**为廖**、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以其所有的位于北屯市第十师团结路788号2号楼2-402室(所有权证号:兵房字十师第N981346号,建筑面积:75.07平方米)房屋一套为此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刘**、胡**分别向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担保书各一份,刘**承诺以其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胡**承诺廖**、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信**公司借款时,胡**自愿代为清偿。2013年1月14日,信**公司与刘**在第十师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1月18日,信**公司将利息21000元预先从借款本金350000元中扣除,向廖**、蔡*发放实际借款数额为329000元,廖**、蔡*于当日在信**公司提供借款凭证上签名,注明: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利率24%,逾期利率31.2%。2014年8月5日,廖**向信**公司还款1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公司与廖**、蔡*、胡**、刘**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廖**、蔡*向信**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廖**、蔡*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信**公司将利息210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350000中扣除,廖**、蔡*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29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信**公司主张借款本金超出329000元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信**公司与廖**、蔡*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均高出了同期同类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为四倍同期同类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45.6%(2013年度6个月内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u003d22.4%、逾期利息为46.15%(2013年度一年至三年内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u003d24.6%。关于廖**2014年5月8日向信**公司还款18200元应当冲抵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信**公司与廖**、蔡*未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偿还顺序,廖**偿还的18200元应作为利息偿还信**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329000元22.4%3月/12月u003d18424元,廖**支付18200元利息,廖**、蔡*尚欠借款期间内利息22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廖**、蔡*未偿还借款329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廖**、蔡*还应按24.6%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刘**、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借款人被告廖**、蔡*未按期清偿信**公司借款时,保证人胡**、刘**,按照约定应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胡**承诺自愿代为清偿是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信**公司与胡**、刘**未约定保证期间,信**公司有权自2013年4月1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刘**、胡**承担保证责任。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胡**主张权利,刘**、胡**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1日,廖**与信**公司约定以其所有的新H785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此借款设定抵押,并向信**公司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双方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廖**以新H785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此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权自2013年1月11日设立,该抵押担保未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3年1月14日,信**公司与刘**在第十师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北屯市第十师团结路788号2号楼2-402室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当廖**、蔡*不履行债务时,应先由债务人廖**所有的新H785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北屯市第十师团结路788号2号楼2-402室房屋实现债权,信**公司对廖**、刘**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合同约定的债权为限,包括信**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廖**、蔡*清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廖**、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000元、利息224元,并按年利率24.6%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如廖**、蔡*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信**公司对廖**提供的新H785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刘**对新H7851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信**公司对刘**提供的北屯市第十师团结路788号2号楼2-4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兵房字十师第N981346号,建筑面积:75.07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2.13元,由信**公司承担413.60元,廖**、蔡*负担7728.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及胡**应当对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一、依据被上诉人信**公司提供的由廖**、蔡*、刘**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反映:该承诺书中存在两层意思表示,即承诺人(廖**、蔡*、刘**)具有按时偿还债务的责任;其次、如承诺人(廖**、蔡*、刘**)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承诺人同意拍卖房产抵押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刘**对于该笔借款、利息等债务的还款责任等同于上诉人廖**和被上诉人蔡*;二、本案中不适用六个月的连带保证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保证期间约定的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内容,因此不适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次,依据庭审中出示的书证能够证实,本案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胡**和刘**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还清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而上述大部分费用依据其性质只能是在发生诉讼及法院执行之后才确定发生的,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确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保证人胡**及刘**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是直到信**司实现债权为止。根据胡**单独出具的担保书,其同样表达了如廖**及蔡*未能如约还款时,担保人胡**愿意将主债务本息还清的意思表示.因此,通过双方及法庭均认可的证据反映,本案的连带保证期间不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及刘**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款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胡**与被上**款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按六个月确定。被上**款公司没有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胡**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胡**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款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刘**、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胡**主张权利,刘**、胡**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而判决驳回了被上**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作为原审原告,被上**款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放弃其上诉权利。上诉人廖**不是保证合同中的当事人、债权人,作为保证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提出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存在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胡**在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以及如约定保证期间是否约定不明。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存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前提,首先应是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其次是约定的期间长于债务履行日期,却没有明确截止日期。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胡**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合同中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内容,更没有约定不能确定具体截止日期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不是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后,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担保债权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的,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债权人依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只涉及保证范围,不是确定保证期间的约定。上诉人廖**根据保证范围中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具体约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的时间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被上**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胡**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依法确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刘**、胡**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8.36元,由上诉人廖福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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