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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长**有限公司、江苏金**限公司与浙江长**有限公司、江苏金**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安润**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盱眙县**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肖**、郭**、刘**、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太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太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2014年10月21日盱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可知,安**司法定代表人肖**为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填补个人挥霍掉的另一笔银行借款,请金**司做担保,又未经金太阳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伪造的金太阳公司公章,即编号为3305220017192的印章(以下简称192章),私自向金**司出具《反担保函》。《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司针对案涉借款有多位反担保人,如金太阳公司有过错,应在其他反担保人清偿金**司债务后,金**司还有损失的情况下,根据金太阳公司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因此,二审判决金太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二审判决认定“金**司接受金太阳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出于合理信赖”与事实不符。(1)二审判决认定《反担保函》上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签名错误。《反担保函》上仅盖有一枚192章,并无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在《反担保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代理人签字的情况下,金**司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有明显的过失。债**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在《反担保函》形成过程中,同时是反担保人金太阳公司代理人,其为自己公司借款反担保,双重代理身份不合常理。二审判决认定金太阳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错误。(2)二审判决推定金太阳公司知晓192章存在,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自相矛盾。相关庭审证据和警方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金太阳公司知晓192章存在,二审判决认定金太阳公司对《反担保函》上形成的代理权表象负有明显的过错,属事实认定不当。金太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反担保函》上加盖有尾号为192的金太阳公司公章,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二审判决第十七页“反担保函上既有金太阳公司的印章,又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太阳公司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金太阳公司是安**司的股东,在办理安**司工商登记过程中,曾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委托书》、2010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上使用过金太阳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编号为3305220017292的公章(以下简称292章),表明金太阳公司对作为股东设立安**司的事实知情并同意。安**司设立及开展业务过程中,《投资者授权委托书》、《章程》、《董事委派书》、2010年4月28日的《盱眙**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合同修改协议》、《章程修正案》、2011年8月29日的《盱眙**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均为金太阳公司的192章。金太阳公司主张该印章系伪造的,是由肖**交给司**办理设立手续,其并不知情。2013年6月20日司**在盱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表示,192章“是客商他们自己递给我的,但是具体是开明敏还是肖**拿来的我记不得了”。2013年7月25日司**在盱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表示,192章“不是肖**就是开明敏提供的”。2014年6月7日司**在盱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表示,192章“我记得当时是肖**带来给我的”。司**的上述陈述系金太阳公司在2013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作,前后表述并不一致。且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不能仅依据司**的陈述认定金太阳公司不知晓192章的存在。金太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192章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作为商主体,应该知道作为股东,在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需要多次使用本公司公章。现目标公司安**司已设立,其不能合理说明为何没有在相关公司设立文件上加盖其备案的292章,表明其知晓该公司存在其他公章可以办理上述事宜。

根据一审、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司**、肖**等人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金太阳公司知晓其公司存在192章,并放任该印章使用的情形。虽然《反担保函》上仅加盖有金太阳公司的192章,无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且该担保函系肖**交付金**司。但金**司作为债权人,其审查义务仅在于形式审查,无需核实公章的真伪。《反担保函》内容系金太阳公司为安**司向江苏**作银行(后变更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金太阳公司作为安**司股东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也在情理之中。且肖**向金**司出示了加盖192章,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其他两位股东肖**和李*签字的《盱眙**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足以使金**司相信金太阳公司同意为安**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在金**司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金太阳公司主张不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安**司向江苏**作银行借款300万元,金**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楚**司、金太阳公司、肖**、郭**、刘**、李*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安**司到期后未还款,金**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各反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太阳公司主张其应在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反担保函》上是否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金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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