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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有限公司、杨**与六安市**有限公司、杨**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六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裕*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向裕*装饰公司汇款230万元系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该230万元系杨*为取得董(东)冲石料厂的承包经营权而垫付的款项,与庄*、窦*无关,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错误,因为该条规定只是对债务责任的一般规定,并非是确认特定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更不是认定杨*对裕*装饰公司所享有的追偿权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判令裕*装饰公司向杨*返还230万元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1.杨*至今没有履行设备进场义务,故庄*、窦*三个月的办证期限尚未起算;2.即使杨*已如约完成了设备进场义务,庄*、窦*未能在三个月内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不是由其自身原因所造成,杨*无权请求返还办证费用。裕*装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230万元属于垫付款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判令裕*装饰公司向杨*返还230万元是否违反《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230万元属于垫付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3年10月24日,庄*、窦*在未取得董(东)冲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情形下,与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庄*、窦*在董(东)冲石料厂采矿许可证申领完成后,将石料厂承包给杨*经营,同时约定杨*应向庄*、窦*支付前期费用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杨*向庄*汇款50万元,履行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前期费用的约定。2014年3月18日,裕安区国土资源局发布董(东)冲建筑石料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竞买人须为内资法人,竞买保证金为80万元,且开户银行出具存款金额150万元以上资信证明。为符合公告中的资金要求,杨*向庄*、孙*成立的裕*装饰公司分三笔汇款合计230万元。从款项数额和支付时间来看,案涉230万元并非杨*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前期费用的义务,而是为取得案涉矿山的承包经营权而向**装饰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loz2loz关于二审判决判令裕*装饰公司向杨*返还230万元是否违反《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问题

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于**设备正常运转三个月内,如因庄*、窦*原因不能办结采矿许可证的,杨*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庄*、窦*将先行给付的50万元及所办证费用全额返还杨*,如非庄*、窦*原因不能办结采矿权证,杨*不得索要以上费用。可见,该条系关于**支付的50万元前期费用如何处理的约定,并非针对杨*垫付的230万元,裕*装饰公司以该条约定为由主张其不应返还230万元款项,不能成立。因案涉采矿权流拍,杨*垫付款项的目的不能实现,二审判决判令裕*装饰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loz3loz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鉴于本案案由如何界定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令裕*装饰公司向杨*返还23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裕*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六安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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