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银**限责任公司与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与被告董**、尹**、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尹**、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银**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董**与北汽福**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国银**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银**公司签订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946)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司向北**公司购买车辆租赁给董**使用,总价款为2307000元,董**在向出卖人支付首期租金116000元后,其余租金分36个月支付,每月向国**司支付67898.93元。如董**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司有权要求董**按100元台数违约期数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北**公司或银**公司为承租人担保。同时,银**公司与董**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银**公司在为董**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董**追偿,尹**为董**的配偶,对董**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李**通过担保函的方式为银**公司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2月,董**未支付租金达515590.37元,银**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垫付了上述款项,根据约定,银**公司有权要求董**偿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并有权要求尹**、李**、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董**偿还银**公司代为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15590.37元;2、董**支付银**公司违约金51559.04元;3、尹**、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诉讼过程中,银达信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董**偿还银达信公司代为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957475.2元;2、董**支付银达信公司自完成垫付义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尹**、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董**、尹**、李**、李**共同答辩称:银**公司主张垫付了14期租金,而事实上董**仅有12期的租金存在逾期行为,故对于超出部分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甲方银**公司与乙方董**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经国家监管部门批准可经营贷款担保及项目融资担保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乙方为拟通过按揭贷款/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租赁北**公司或其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参控股公司生产的汽车或工程机械产品的客户,为确保按揭贷款/融资租赁业务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乙方请求甲方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并委托甲方为其申请的按揭贷款/融资租赁业务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责任,即乙方未按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时,由甲方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同时,尹**为银**公司出具《客户配偶确认函》,确认函载明,尹**与董**系夫妻关系,尹**完全知悉董**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委托担保协议》所述车辆,并承诺同意与董**共同承担《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李**、李**为银**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银**公司对董**的追偿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银**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金融机构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及其他费用,以及银**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银**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

2012年10月1日,出租人国银公司、承租人董**、出卖人北**公司、担保**公司签订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946)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董**从国银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北**公司生产的车辆五台,总价款共计2307000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如董**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董**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并有权要求银达信公司或北**公司为承租人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董**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4月1日,银**公司共为董**垫付十四期租金及违约金,金额共计95747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委托担保协议》、《客户配偶确认函》、《连带责任保证书》、《融资租赁合同》、垫付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与银**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尹**出具的《客户配偶确认函》、李**、李**为银**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董**与国银租赁公司、北**公司、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照《委托担保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北**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董**进行追偿,根据国银租赁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1日,银**公司共为董**向国**司垫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957475.2元,故银**公司有权就该款项向董**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董**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违约金应当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董**辩称其实际逾期期数为12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尹**为银**公司出具的《客户配偶确认函》及李**、李**为银**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银**公司有权要求尹**、李**、李**对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九十五万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二角,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尹**、李**、李**就被告董**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北京银**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董**追偿。

如被告董**、尹**、李**、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三千零九十八元,由被告董**、尹**、李**、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董**、尹**、李**、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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