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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限责任公司与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与被告厦门琨**限公司(以下简称琨**司)、陈**、洪**、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琨**司、陈**、洪**、鑫**公司、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银**公司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源公司签订了《金融服务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源公司提报客户办理融资业务,并于当年与琨**司、鑫东**司与国银**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FT0036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琨**司购买欧曼品牌车辆共计11辆,由国**司为其提供412.5万元的融资贷款。为保证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陈**、洪**、鑫东**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材料,为被告琨**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合同签订后,琨**司未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了预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643668.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之国银租金等1643668.9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琨**司、陈**、洪**、鑫**公司、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银**公司与鑫**公司签订《金融服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银**公司为乙方及乙方推荐的融资租赁合同用户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责任,并有权向有乙方及乙方推荐的用户追偿。同日,鑫**公司及吕**向银**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协议中银**公司为向金融机构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5月1日,国**司(出租人)与琨**司(承租人)、鑫**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36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琨**司向国**司融资租赁型号为BJ3318DMPKF的车辆11台,融资金额为412.5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期租金为82.5万元,后期租金为逐月支付,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利率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陈**、洪**向银**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银**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金融机构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租金、违约金等费用以及实现追偿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琨**司向银**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同意由银**公司对琨**司在上述合同中的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在银**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银**公司偿还上述费用。

2012年5月20日,琨**司收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琨**司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银**公司为琨**司垫付了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643668.95元。

上述事实有《金融服务业务合作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融资租赁合同》、垫付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琨**司与国**司、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鑫**公司与银**公司签订的《金融服务业务合作协议》,以及陈**、洪**、吕**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琨**司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租金及利息,但琨**司未按期付款,致使银**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银**公司因此取得了对琨**司的追偿权。对于银**公司要求琨**司支付银**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的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银**公司为琨**司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追偿。对于银**公司要求陈**、洪**、鑫**公司及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银**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琨**司、陈**、洪**、鑫**公司、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琨**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限责任公司一百六十四万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九角五分及利息(以一百六十四万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九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洪**、厦门**有限公司、吕**就被告厦门琨**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向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厦门琨**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银**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琨**限公司、陈**、洪**、厦门**有限公司、吕**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陈**、洪**、厦门**有限公司、吕**对上述诉讼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厦**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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